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仁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雷詠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沿支線道行經案發路口,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即被害人雷詠鈞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頭骨骨折等傷害,傷勢情節亦鉅;被告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15年5月2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46號)在卷可稽,惟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雷詠鈞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賠償其損失,此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46號) 被告鄧仁錫應給付被害人雷詠鈞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被 告 鄧仁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錫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2段61巷往高上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上路2段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高上路2段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雷詠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上路2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詠鈞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頭骨骨折等傷害。嗣鄧仁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仁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雷詠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Google街景圖2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