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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翃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六行所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對被告A03使用之呼氣酒精測定器,於民國115年5月7日

通過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間至11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速偵字第33頁)。本案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時對被告使用之本案呼氣酒精測定器累積使用次數為12次,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速偵字卷第29頁),可見本案之測試日期、累積測試次數均在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為經檢定合格之有效儀器。

㈡又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既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代謝能力本不一致,被告空言主張剛喝酒後,儀器無法立即檢測出精準的酒測數值,尚屬無憑,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精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危險,兼衡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某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警方已實施過第1次酒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後來警方告知我機器故障,並送新機器過來,第2次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我認為第1次無法檢測之後,警方無權要求我進行第2次酒測等語,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接受酒測時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接受第1次酒測時,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因不明原因無法寫入數值及列印酒測值單據,嗣員警取出第2台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為歸零測試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酒測意願,被告先表示拒絕測試,然旋主動表示接受測試並親自吐氣受測,結果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接受第1次吐氣酒精測試時,遇有檢測結果明顯異常之例外情形,則警方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第2次酒精檢測,自難謂與法有違,被告前詞所辯,即無以採憑。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115年6月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