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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開明輔 佐 人 葉依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開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前科素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4號被 告 葉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000號思夢樂平鎮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黃怡靜所有之外套1件(內有識別證1個、鑰匙1串、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112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怡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開明於警詢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頭腦一時不清晰,伊之前有中風過,看精神科,伊有拿告訴人東西,但我後來回到家就馬上拿去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機車離開,在回家路上,伊越想越不對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怡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當日是騎乘機車至上址,顯見被告並無頭腦不清晰之情形,且被告在路上已發覺有竊取之行為,實應即刻折回將物品返還,而非回到家再馬上拿去還,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