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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分租套房走廊,赤裸全身撫摸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並致告訴人A女飽受驚嚇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E000-H114439(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為桃園市○○區○○0街0巷0弄00號出租套房之租客。詎A03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28分許,在上址A女所居住之套房門外走廊之公共空間,全身赤裸掏出其生殖器以手搓動自慰,並以自慰後之手掌轉動A女套房之門把,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