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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附表更正如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不知情之林俊明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所綁定林俊明之母A0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帳號,並傳送予Google Play商店平台,虛偽表示A03同意向該平台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而為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平台、該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A03使用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使用小額付款交易功能,進而同意A04上開虛偽之申請,A04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雨中包匿名」(ID:JCZ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40元,足生損害於A03、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Google Play商店平台對遊戲點數儲值之正確性。嗣經A03收受前揭手機電信門號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㈢又被告雖有為如附表所示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竟冒用他人名義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更以之詐取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03,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301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64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8日21時5分許 150元 2 113年11月9日5時許 4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不知情之林俊明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所綁定林俊明之母A0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490元之遊戲點數共2筆,並儲值至A04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雨中包匿名」(ID:JCZ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640元。嗣經A03收受前揭手機電信門號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林俊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包你發娛樂城」暱稱「雨中包匿名」(ID:JC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儲值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81292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03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亦返還64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涉犯前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40元,因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8日 21時5分許 150元 2 114年11月9日 5時許 49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