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少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少禕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少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吹風機1個 2 工業用延長線1個 3 塑膠提桶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81號被 告 鄭少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進入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竊得工廠內之吹風機、工業用延長線、塑膠提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離去。嗣經聖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劉平瑋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聖志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禕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平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吹風機、工業用延長線、塑膠提桶各1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灌注機及油桶各1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竊得物品地點位於工廠外空地之貨車內,要難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否認有竊得灌注機及油桶各1個,而告訴代理人劉平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影到被告有拿灌注機,是貨車師傅清點時發現灌注機有少,但公司不會每天盤點物品,也不知道原本有幾個白色油桶在公司內等語,足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灌注機,且亦難認定廠內油桶數量有短少之情形,準此,要難遽認被告有竊得灌注機及油桶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