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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睿(原名黃仕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張振豐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伏特加(蜜桃口味) 1瓶 82元 2 伏特加(原味) 1瓶 82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張振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張振豐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振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另於警詢中矢口涉有竊盜行為,辯稱:我當時喝醉酒,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舉止自然、流暢,不僅於行竊前四處張望、觀察周遭環境,更於行竊得手後,持其他低價物品至櫃檯佯裝結帳,顯見被告辯稱因酒醉而忘記結賬一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豐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12月3日2時48分許 伏特加(蜜桃口味) 82元 2 114年12月3日9時49分許 伏特加(原味) 82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