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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僅因途經平東路上之大龍大賣場後,看見賣場門口有掛上徵人之布條,竟出於無聊好玩之心態,按照布條上之電話,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之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日18時1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呃,一直想強姦妳,但沒有機會,打擾了,舔B你玩嗎?」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柯文英,令柯文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文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