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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第8、9行「…執行完畢。

」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7頁)、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於113年2月23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定併同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近一個月均未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