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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桂英

張基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桂英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基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宋桂英、張基烜(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放置並占用公共空間

之鞋櫃、球鞋遭人搬動,即行自導自演,向警謊報失竊,只為找出搬動該等物品之人,所為濫用司法資源,更使被害者方興無辜遭警調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獲被害者無條件原諒,同時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浪費偵審資源之程度、被害人因而承受之各項非財產權損害等情;再兼衡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獲被害者諒解,深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又為促使被告2人得以確實記取教訓,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

,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36號被 告 宋桂英

張基烜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英、張基烜等2人均明知其等2人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門之鞋櫃2個、鞋櫃內之球鞋5雙(下合稱本案物品)均未遭竊取,僅係遭他人搬動,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桂英、張基烜等2人共同謀議本案,謀議既定,其等2人即推由宋桂英將本案物品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內,復由宋桂英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內,虛偽編造本案物品遭竊等語,據此向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告訴之員警報案,表示就上開事實之犯嫌提出竊盜告訴。嗣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實情與宋桂英所訴不符,遂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英、張基烜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宋桂英115年6月26日以告訴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張基烜既已共同與被告宋桂英事前共同謀議以假報刑案之方式,藉此尋得搬動本案物品之行為人,後推由被告宋桂英將本案物品藏放入室並前往報警提出竊盜告訴,則被告張基烜所為,核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應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宋桂英、張基烜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宋桂英、張基烜等2人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故被告宋桂英縱有謊稱其係本案物品遭竊,惟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之實際行為人為何人等節,本有實質調查責任,而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被告等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