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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27、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潘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115年5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1227卷第49頁、毒偵2511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菸彈外殼,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個(含菸彈殼2個,驗前總毛重約10.38公克) 11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49頁 2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含菸彈殼1個,驗前毛重約5.45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1.197公克) 4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4個(含菸彈殼4個,驗前總毛重約20.3公克) 11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第52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 告 潘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1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超商內盤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3顆(總毛重13.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1.16公克),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23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某旅館房間

內,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桿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4顆(總毛重2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所犯法條: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

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6月27日正式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彈共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