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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心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停止執行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惟徵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於上址,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114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7室之悠悅旅館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H-33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H-331)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