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雅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予以刪除,及犯罪事實二、㈢第1行「於114年9月23日上午0時許,在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2、96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情形,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2、96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3日上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興一街口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8月15日上午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旅館」H23房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9月23日上午0時許,在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