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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約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白眼」(下稱「白眼」)之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楊雅惠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白眼」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他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且方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知悔改),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白眼」(下稱:「白眼」)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應召集團並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JKF」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攬客後,再由「白眼」以TELEGRAM指示A03接送應召女子楊雅惠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復由應召女子楊雅惠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性交易對價後,由A03抽取1,000元之交通費後,將剩餘之對價轉交與應召女子楊雅惠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以此方式朋分營利。嗣警員吳駿宏於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在前揭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加入暱稱「晴天(1分鐘沒回請來電)」之好友並與之聯絡,復佯裝嫖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談妥以4,500元之代價,約定在桃園巿中壢區中美路2段160號之「168汽車旅館」307號房進行性交易(內容為戴保險套性愛直至射精等服務)後,A03遂依「白眼」之指示,於115年1月27日18時57分許,載送應召女子楊雅惠至上開「168汽車旅館」,警員吳駿宏遂以欲更換小姐為由拒絕與楊雅惠續行交易,並支付楊雅惠200元車資後,楊雅惠即搭載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後經埋伏警員尾隨A03,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攔停A03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應召集團於JKF網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截圖、警員與暱稱「晴天(1分鐘沒回請來電)」之應召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