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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車輛(含鑰匙1串)已歸還予告訴人游月嬌,其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前已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 告 林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9時46分許,見游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且無人看管,遂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游月嬌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明發,並扣得本案機車1部、鑰匙1串、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