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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德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火車站前,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後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潘德福」並按捺指紋,影響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案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亦未有何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情,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本案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指紋,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查被告偽造之指紋卡業已經更正為「潘德福」,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卷證出處 指紋卡片 「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欄位合計共20枚指紋 見偵卷第2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96年1月27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規避身分隱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名其弟「潘德福」應訊,在96年1月27日製作之「潘德福」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欄處,偽造「潘德福」之指印共20枚,足生損害於潘德福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嗣113年11月13日經警將A03另案之指紋卡片與上揭96年1月27日製作之以「潘德福」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上揭「潘德福」指紋與A03之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桃警鑑字第11301661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84319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又以「潘德福」名義偽造之署押(指印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僅為偽造署押行為,未有偽造文書問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