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泯合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徒手摔毀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財物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對象同一,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因感情問題與A03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所,持脫鞋砸A03之身體,並掌摑A03之臉部以及歐打A03之頭部等方式傷害A03,復徒手摔毀A03所有之OPPO Reno13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致本案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A03受有鼻樑擦傷、上唇擦傷、背部擦傷、手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手機毀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對其恫稱恐嚇言語,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至庭,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究有無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