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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祖

李日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俱持不詳白粉」之記載,應更正為「俱持麵粉」。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遭白粉覆蓋」之記載,應更正為「遭麵粉覆蓋」。

⒋證據部分「被告A03、A04等2人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03、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3、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A03、A04僅因與告訴人程玉珍間之消費糾紛,即

恣意以潑灑麵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麵粉,犯後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1、27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低微,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0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等2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翔」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俱持不詳白粉,朝程玉珍所經營之滷味攤位潑灑,致該攤位之滷味、調料遭白粉覆蓋污損而無法販售食用,足以生損害於程玉珍。

二、案經程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A04等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玉珍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受損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小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