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固坦承其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承租告訴人魏亦璟所有、魏文信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年,且告訴人魏文信交付本案房屋與被告時,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使用,嗣雙方合意於114年5月6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交還本案房屋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傳簡訊跟魏文信說冷氣擺在3樓,你退我押金我就幫你恢復原狀,因為他不退押金,我就生氣把止滑條撕下,丟在地下室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向告訴人魏亦璟承租本案房屋,租期
為1年,且告訴人魏文信交付本案房屋與被告時,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使用,嗣雙方合意於114年5月6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交還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1至173、253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信於警詢時、魏亦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117至118頁),復有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魏文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2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魏文信於警詢時證稱:租客A03跟我約好114年5月6日上
午8時許,在本案房屋要交屋,我一到現場就進去確認,發現A03竊取樓梯的止滑條及冷氣機1台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魏亦璟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樓梯的止滑條都被拆走,還有1台冷氣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證人魏文信於被告約定搬離本案房屋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點交時,未見原裝載在本案房屋樓梯上之止滑條及1樓之冷氣機1台。且本案房屋樓梯上之止滑條於114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均已遭撕下、1樓之冷氣機1台亦遭拆卸而未留在原處等情,有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4年5月6日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交還本案房屋時,均已不復存在。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旻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本
案房屋住到114年4月10日,比A03先搬走,這之後我沒有回去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字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建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居住有1年,期間是111年至112年底,我在的時候1樓的冷氣沒有被移到3樓,我搬走時也沒有帶走冷氣等語(見偵字卷第213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蔡旻芮及陳建明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屋自114年4月10日起至被告於同年5月6日返還本案房屋止,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者僅有被告1人,則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開期間均由被告單獨占有、管理及使用。
⒊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魏文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33、42至45頁),可見證人魏文信於114年4月27日向被告表示,於返還本案房屋時,須將冷氣回復原狀,即裝回1樓原設置之冷氣孔等語,經被告回覆:「好」、「放心」等語,可見被告於返還本案房屋前,已明確知悉證人魏文信要求將該冷氣機回復至原設置位置,且被告對此並已表示同意。然上開冷氣機1台,於被告交還本案房屋時,除未裝回原設置位置,且已不存在本案房屋,而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樓梯上之止滑條已遭其撕下,衡情被告既為返還本案房屋前之唯一居住、管理及使用之人,對屋內物品之所在及去向自當知悉,而其於明知證人魏文信要求回復冷氣原狀之情形下,仍未將冷氣機留置於本案房屋內並回復原狀,反使該冷氣機於返還房屋時已不復存在,復有自行撕除樓梯止滑條之行為,足見其係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未經證人魏文信、魏亦璟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處分、搬離本案房屋甚明。
⒋此外,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行
處分他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僅惟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證人魏文信、魏亦璟,惟被告提前退租後,迄今仍未將上開物品返還證人魏文信、魏亦璟,且上開物品於被告搬離時均已不復存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明知其承租房屋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魏亦璟所有、告訴代理人魏文信所管領,竟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任意處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侵占物品名稱 數量 1 冷氣機 1台 2 止滑條 1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3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承租魏亦璟所有、由魏文信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1年,後魏文信與A03合意於114年5月6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A03於該日交還本案房屋予魏文信。詎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至114年5月6日之間某時,將本案房屋內樓梯鋪裝之止滑條撕下帶走,及委請不詳之人將冷氣機1台搬運離去,以此方式將止滑條及冷氣機侵占入己。嗣魏文信於114年5月6日至本案房屋發現止滑條及冷氣機不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亦璟委任魏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文信於警詢及魏亦璟於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芮與證人陳建明於偵查之證述。
(四)租屋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魏文信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其因與告訴人魏文信簽立租賃契約而合法持有止滑條及冷氣機,僅係被告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魏亦璟指訴被告拆走止滑條時毀損樓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魏亦璟自陳樓梯本身沒有損壞,只要將止滑條裝回去就好等語,故難認被告對樓梯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毀損行為乃係侵占止滑條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