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與告訴人林聖凱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81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恣意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疾患(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棍棒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聖凱為兄弟關係,詎A03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晚間7時28分,手持棍棒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毀損林聖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損,並造成本案車輛之鈑金凹陷致本案車輛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聖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翻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因生長發育遲緩,導致認知缺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以及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