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盛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盛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盛榮與告訴人甲OO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因家庭問題產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而以施暴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兩造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於警詢所自陳的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99號被 告 高盛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盛榮與甲OO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高盛榮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因故對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甲OO,致甲OO受有左臉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盛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5年2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