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及桌椅」等物,應予刪除(告訴人A3於警詢時指訴內容未提及桌椅,此部分顯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後述共
犯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冰箱、冷氣機、電視等物品,係於密接時空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李東嶺、陳宗翔、涂硯威、陳志穎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認本案酒吧負責人即告訴
人消極處理,竟夥同友人即共犯李東嶺、陳宗翔、涂硯威、陳志穎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其與共犯李東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毀損告訴人本案酒吧內之財物,其餘人在一旁把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毀損本案酒吧之冰箱、冷氣機、電視等物,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冷氣機殼斷裂、冰箱玻璃門損、電視螢幕裂掉等,損失約為新臺幣5萬元),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壢原簡字卷第13至18頁)、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見壢原簡字卷第19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用於毀損本案酒吧內物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球棒1支部分,共犯李東嶺固於警詢時供稱該球棒為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20頁),惟其於偵查中另供證,該球棒係自其當時所搭乘之白牌車上取得(見偵字卷第296頁),而被告案發時係自行駕車前往,並非該白牌車之駕駛或車主,是該球棒既原即置於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白牌車內,則其究係被告所有、白牌車司機所有,抑或其他人所有,尚非無疑,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李東嶺、陳宗翔、涂硯威及陳志穎(上開4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因A04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在八嗝浪酒吧(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酒吧)與人發生糾紛,認本案酒吧負責人A3消極處理,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硯威,陳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翔,李東嶺則指示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場,一同前往本案酒吧,於114年2月28日22時10分許,由A04、李東嶺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方式砸毀A3所有之冰箱、冷氣機、電視及桌椅等物,陳宗翔、涂硯威及陳志穎等人則在一旁把風、助勢,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用。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李東嶺、陳宗翔、涂硯威、陳志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A3之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在場之櫃檯員工柯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本案酒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認本案酒吧負責人A3消極處理先前糾紛而引起,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上開行為,渠等主觀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再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22時許,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於本案酒吧現場亦未見不特定人紛紛躲避情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本件實難認客觀上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渠等所為,要與刑法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需擔負上開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