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可預見猛力跳上汽車引擎蓋,將可能導致引擎蓋凹陷,仍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跳上告訴人徐宗義所有之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不堪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若猛力跳上汽車引擎蓋,將可能導致引擎蓋凹陷受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逃避警察追緝,跳上徐宗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令該車輛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徐宗義。
二、案經徐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宗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