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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5年月19日」補充為「115年1月19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

守服役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以及其於偵訊時自陳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他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報到並服替代役職,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12月9日至115年月19日8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264時,逾7日即168小時)。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替代役役男基本資料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楊盛武114年12月至115年1月服勤異常建議懲處案大事記、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