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4時54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呂昆蒲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歸還贓物,惟贓物已遭毀損不堪使用,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物品雖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惟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價值 公仔3個 新臺幣1,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之公仔3盒,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呂昆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
二、案經呂昆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