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告 曹微附民被告 陽榕瓏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第一審之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判決終結,迄於本件判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本件原告遲於甲案判決後之115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甲案刑事判決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自行斟酌、選擇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