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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交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行為後,行政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5年3月4日、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0000000000、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分別自114年7月12日、115年3月6日、7月25日生效,核其修正內容係分別將該規定第6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①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將「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增列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代謝物(114年7月10日公告部分);②「正丙帕酯(Propox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分別修正為「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115年3月4日公告部分);③「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115年7月23公告部分)。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 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即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值為50ng/mL。

故本案被告尿液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至少為50ng/mL以上),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又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後決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本非

同一行為,故雖被告騎乘機車前施用毒品之犯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表示身上有依托咪酯

煙彈,並坦承有施用依托咪酯毒品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此有被告114年6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7頁),可徵被告確係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已

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當下,其注意力及操縱力應已大幅減損,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被告卻仍選擇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毒偵卷第13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6樓之2住處,以電子煙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4年6月24日夜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平等路口前,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FF-227)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114F-227)、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