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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原交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亞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予告訴人後,於警

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事發經過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可參。是本案於被告接受警方調查前,偵查機關已因告訴人之陳述而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核與刑法第62條所稱於未發覺前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違規迴轉行為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 告 郭亞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395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盧奕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盧奕銘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奕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亞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奕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查被告郭亞堯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告訴人盧奕銘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