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
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7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案件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某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違停於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一路與中正二路口時而為警盤查,復因發覺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1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8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F-522號)、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桃園市○○○○○○鎮○○○○○○○○○○○○○○○號:114F-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F-52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