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榕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 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第五行原載內容:「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汽機車跨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汽機車跨越,且應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之距離,不得於該處左轉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汽機車跨越,自不得於該處左轉彎,導致同向後方直行機車閃煞不及而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仍貿然違規左轉,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發生及肇事之原因、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以下省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慈安三村公園旁(對面為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汽機車跨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適曹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崁頂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致曹微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約0.5公分)、擦挫傷、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肘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曹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