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86、5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峻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柯峻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屬不該,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肇事以來,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86號
被 告 柯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豪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清晨5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龍岡路1段、健行路之路口,欲偏左駛入龍岡路1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旋撞擊同向左前方、李佳所騎乘並於上揭路口前遇紅燈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佳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佳指訴被告柯峻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聲請轉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時,即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轉介調解同意書、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聲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者之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