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
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生效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11日遭查獲時止,透過網路陳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造成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侵害之商標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短袖短褲套裝1組 「ADIDAS」之圖樣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上網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仿冒商標之兒童短袖T恤及短褲套裝,再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0樓居處,利用手機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95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商品1組,進行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蝦品購物網站刊登頁面、代收款繳款證明、使用者資料與淘寶網交易成功畫面、上開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下標購得上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商標之兒童短袖T恤及短褲套裝,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