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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A03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已支付新臺幣159元(不含運費6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收受)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31頁),此部分對價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酷企鵝商標貼紙1張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8年7月15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酷企鵝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3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anni6832」,在該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酷企鵝商標之貼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下標購得侵害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酷企鵝貼紙1張,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無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帳號基本資料、訂單明細、商品照片、被告親書之悔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