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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鳳婷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趙聘」更正為「照片」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仿冒品,因為我進貨不能挑云云。然本案遭仿冒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被告僅以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又被告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購入時並未取得授權書或保證書等情,是被告既非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入該仿冒品,且未取具任何授權憑證,足認被告於購入時即已明知係仿冒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蒐

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因此支付3

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交易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9、41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難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耳環1副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5年08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GUCC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耳環、耳環夾及貴重金屬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所申請之會員帳號「kzosmsjy0」賣場上,刊登販售仿冒「GUCCI」商標耳環1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8時21分許下標購買授受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使用上開賣場販賣仿冒「GUCCI」商標耳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貨不能挑,商品名稱是AI取名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仿冒「GUCCI」商標商品賣場截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附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訂單資料、仿冒商標商品趙聘、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