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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竟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陳列及販賣之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因員警為查緝仿冒品而佯為購買乙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宜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1、2頁),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A03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且本案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有另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論罪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網站以帳號「ijjxayjajw」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警員喬裝買家於不詳時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其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參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是認喬裝買家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新臺幣78元之價格,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文字 仿冒「Supreme」鑰匙圈1個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Supreme」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鑰匙圈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前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陳列及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4年之不詳時間,以不知情之周柏丞蝦皮帳號「ijjxayjajw」經營之賣場(本案賣場),將仿冒「Supreme」商標之鑰匙圈商品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由警網路巡邏,下訂前開商品,並將前開商品送鑑定,經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確認本案商品為仿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商品之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賣場販售上開商品之截圖照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真仿品辨識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