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詩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詩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職務報告,足以證明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係事後在派出所補簽,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並未同意搜索,警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搜索,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職務報告為新證據,並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與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具有關聯性,且非經法院協助難以取得者方屬之。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自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調查之範圍。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爭執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乙節,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黃柏融之證述、桃園保安大隊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認員警於巡邏時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以,被告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即與再審的要件不合。又卷內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僅存員警執行搜索後之錄影畫面,並無搜索前之錄影畫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原簡卷第51至53頁)。是以,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既無搜索前錄影畫面,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於搜索前有無同意搜索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為劉國龍,自無於當事人欄記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