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永宸 (原名林煥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略謂: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驗傷單欠缺病歷號碼

,應屬無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有捏造證據之情事,檢察官蓄意變造證據提起公訴等語(詳附件聲請狀第2頁)。然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其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有蓄意變造證據乙節,然其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法定例外事由,核與前揭要件未合;復依前揭說明,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乙節,顯係將非常上訴事由誤為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略謂: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許清田之筆錄有缺

漏,裁判失其效力,且本案係偽造文書所造成之實體判決,證人許清田受違法拘提,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法院訊問筆錄屬違法濫權取證等語(詳附件聲請狀第2至3頁、第5頁)。

然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文書或筆錄係如何經何人偽造、或何人犯職務上之罪等節,並未提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判決書,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法定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略謂: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

且法官有錯置時序辦案之情況,並顯然受到干預,另案賭博案起訴書、判決書遭到變造,法官辦案草率,又本案告訴不合法,有違憲法第80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文意旨等語(詳附件聲請狀第3至5頁)。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告訴不合法、法官辦案時序錯置或草率、乃至違背憲法第80條或大法官解釋意旨等情,核屬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僅屬單純法規或大法官解釋之重

複引用,或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或無從判斷其具體指摘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程序之適法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本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