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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鍾昭喜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昭喜駕駛執照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然聲請人實際上仍執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聲請人駕駛執照可資證明。是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而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原審審酌,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可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之刑度,應符合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金華路口之停車場起駛,欲駛入新華路1段車道時,本應注意進入車道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新華路1段車道,適告訴人謝洪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1段往新坡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聲請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造成本案事故,遂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然觀諸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再審所附之駕駛執照可知,聲請人

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28年8月8日,對此本院亦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關聲請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註銷等情,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覆稱:「聲請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雖於85年間有3筆記點違規,惟均於89年3月31日異動為裁定免罰,故其註銷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97384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證據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上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非而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足以動搖聲請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故依前開說明,本案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