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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立宇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黃立宇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陳厝橋上,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於交通隊及警方到場前,桃園市大園消防隊之消防人員已先到場搶救,受判決人當即向消防人員表示自身因喝酒駕駛不慎自撞電線桿,嗣後交通隊員警到場後,受判決人亦向交通隊員警表示自身喝酒駕駛,而消防隊員或員警身上均帶有密錄器,可證明受判決人有自首行為,故受判決人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然原審未予調查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規性」要件,爰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無論是否有據,因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揆諸前開判決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難認其已敘述再審原因、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