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114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4年度抗字第310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卓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建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基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間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侵占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16日另犯共同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乃利用其女朋友任職皇承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承公司),保管皇承公司空白支票、皇承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機會,而侵占空白支票、偽造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後案則為以購入建物需資金在借名登記人帳戶中製作金流為由,由共犯陳逸祥取得告訴人之出資60萬元,卻在借名登記未辦妥後,明知應將出資返還告訴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與共犯陳逸祥擅自議定將持有之投資款充為借款而挪為私用,犯罪手法雖異,然無視他人財產權,以達其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屬相同,且參諸前案甫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同年8月16日即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未能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本院因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要已動搖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因家庭負擔龐大,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始一
時失慮而為後案,然已與前、後案之被害人逹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均出具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而受刑人已覓得擔任店長之工作,並在職逾半年,且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前妻共同照顧子女,負有扶養之經濟大任,若撤銷緩刑,除受刑人為求自新所受之努力將付之東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恐驟然陷入困境等語。惟前揭已與前案、後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其等宥諒一事,已充分於前案、後案量刑時審酌,且前案於111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時,係因受刑人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因上訴而尚未確定(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112年2月3日確定),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前案具體情節,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當更應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遑論受刑人既自知其負有與前妻共同照顧子女之義務、覓得固定工作不易,非但未戒慎其行,深切反省,竟又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犯後案,實已彰顯受刑人一再心存僥倖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再執前詞,主張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