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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裕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62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劉裕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裕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緩刑3年,於同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3月26日更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3年1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45日,緩刑3年,於同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7日起算至117年5月6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即114年3月26日,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表示意見,其表示請求再給予機會,因家庭及小孩因素而情緒管理失控,其已深感悔悟等語,有本院撤銷緩刑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二)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且平日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再參考被害人於該案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並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為恐嚇行為後,其並未警惕,又於前案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後、同年3月28日宣判前之同年3月26日再犯後案之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漠視法秩序而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3月23日(見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