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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僅履行16小時,與應完成之60小時義務勞務相差甚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

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24號卷),受刑人至履行期限屆至止,共計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尚有44小時未履行,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24號卷),其履行情形如下:⒈113年3月21日:4小時。⒉113年5月14日:4小時。⒊113年7月15日:4小時。⒋114年6月16日:4小時。

㈢原確定判決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故令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上開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二年僅須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可謂甚是輕鬆,詎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2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卻於113年3月、5月、7月合計只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之後隔了11個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至114年6月16日再履行4小時,以致於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有義務勞務44小時未履行,期間受刑人雖多次以工作因素為由,向執行機構臺北看守所表示無法至該所履行義勞務,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0日至鴻湖商行就職之在職證明為佐,然前已述及2年內,僅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甚是輕鬆,且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每月必有一定時數之輪休或可請假或與同事調班,再參以檢察官復多次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同有「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事在人為,被告二年之超商工作期間,應無不能抽出時間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可言,其藉故逃避履行義務,至為明顯,原確定判決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已無法完成,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