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樺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85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黃樺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樺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旋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樺彬現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大溪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並非於緩刑期間再犯,其為後案毀損行為時,尚未收到前案緩刑判決,如當時有收到判決,伊就不會去砸車,我是被朋友慫恿去砸車的,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受刑人黃樺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且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於112年3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未遵守
標線指示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等過失,與告訴人黃清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救護車即逕自離去,漠視他人生命安全,亦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行之負擔;而後案則係因債務糾紛,而於113年12月29日與共同被告黃啟容等人持鋁棒砸毀告訴人謝淯婷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核以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罪名、手段固有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後,消極未遵守法律課予行為人之救護及報告義務,且犯後尚有與告訴人黃清美達成調解,然於後案卻係積極結夥持械故意為毀損他人財產之犯行,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謝淯婷之損失,可見受刑人於後案所展現之法敵對性有所升高,犯後態度亦難認為佳,且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1月,即再犯後案,實難認前案偵審程序已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未幾,隨即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視國家律法,一再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至受刑人雖陳稱其犯後案時,尚不知其已受前案緩刑諭知等語,然前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終結,113年12月9日確定,則前案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檢察官,經於上訴期間無人未提起上訴,案件始告確定,則受刑人稱其於113年12月29日為後案時,尚不知悉前案判決內容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酌以受刑人復因另案涉犯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罪,陸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甫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5日,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3月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就此部分,受刑人則陳稱:我因犯詐欺案件而自115年1月25日被羈押到現在,我在該案是坦承犯行,我去領被害人的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且該案已經被判有期徒刑6年9月,還有其他案件在審理,我知道詐欺的案件確定後,本案緩刑也會被撤銷,所以沒有意見等語,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已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而深刻反省其錯誤,由上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