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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林賢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5年度抗字第30號),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處受刑人吳林賢有期徒刑1年4月、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遵守判決附件所示事項,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照判決附件事項履行條件,經告訴人吳盛錦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並至判決條件最後完成時間即114年6月30日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時,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等並無履行條件之意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2人均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115年6月17日、同年7月22日傳喚受刑人2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2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處受刑人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2萬元,受刑人、檢察官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緩刑3年,並均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本案判決於114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17日至117年2月16日,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本案判決之判決理由欄參、緩刑宣告之記載內容「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為期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足徵本案判決就受刑人2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受刑人2人應依上開條件清除按期清除廢棄物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2人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減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外,亦尊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願,保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權益。

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依上述條件按期清除廢棄物,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向受刑人催告清除廢棄物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受刑人吳林賢於歷次訊問時均不否認,堪認受刑人2人確未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㈣、考量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同意,且經受刑人吳林賢委由其辯護人於本案判決之審判程序時陳稱如未依約履行,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且崧橋公司代表人劉文清亦在場,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211至213頁、第202頁),堪認受刑人2人對於應履行之內容、期限,均知之甚詳,且告訴人亦於緩刑條件最後完成時間即114年6月30日前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電話聯絡等方式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吳林賢於114年8月8日訊問時稱「可能沒辦法清理」、「8月初的時候也有寫清運計畫」、「他們門關起來我沒辦法去清」、「8月31日前可以處理完」等語,於115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現在都交給環保局處理,我再跟環保局清」、「希望再給我1個月時間」、「我也沒辦法」等語,於1個月後本院再次訊問處理情形時,受刑人吳林賢即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亦未陳報處理情況,可徵受刑人2人僅係一再藉故拖延清運時間,或稱告訴人不配合,或一再陳稱再予一段之時間即可處理,然均未有實際之清理行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作為。

㈤、至受刑人吳林賢雖於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時稱:因告訴人不配合開門致無從清理云云(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6頁),並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委託清除合約書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然考量告訴人於114年9月18日仍以書狀表明無法聯絡受刑人吳林賢,縱覓得受刑人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文清,劉文清亦稱受刑人吳林賢方為實際負責人等節(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積極欲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是否確有受刑人吳林賢所稱之拒不溝通、阻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動機及行為,顯屬有疑。而受刑人吳林賢於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時稱「可以在8月31日前處理完」等語,於同年9月22日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時稱「我月底會陳報清運資料給法院,所以到目前都還沒有進行清運」等語,於同年10月14日時向本院陳報上開合約到期期限為115年12月31日之委託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契約書,然於本院115年6月17日時又稱「我現在都交給環保局處理,我再跟環保局清」、「希望可以再給我1個月的時間」等語,可知受刑人吳林賢一再藉故拖延履行期限嗣又不履行,且其後又因不明原因未能敦促其委託之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宸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緩刑條件,而改委託由環保局處理,卻又未能陳報與環保局溝通往來過程之相關資料、環保局清理結果或計畫等資料。而其雖於115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稱再予其1個月即可履行,於本院於115年7月22日再次訊問時,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陳報任何有確實履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見受刑人2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及實際行動,是其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緩刑條件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