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逸修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05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5年度抗字第8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柯逸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逸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經多次告誡,於2年6月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24小時之義務勞務,平均每月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未達5小時,顯見受刑人未重視緩刑條件且無悔改之心,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
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定240小時義務
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於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後,已知悉義務勞務240小時須於113年4月26日前完成,且陳明其工作時間為「18時至7時」、特殊需求為「案主堅持做假日」,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參加112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表示了解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3年4月26日,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受刑人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簽到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機構報到,僅於112年6月4日履行3小時、112年6月11日履行3小時、112年9月14日履行4小時、112年10月26日履行3小時、112年11月9日履行3小時、113年1月11日履行3小時,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9小時。因履行期間113年4月26日屆滿而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後(延長1年),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4日履行6小時、113年7月11日履行3小時、113年7月18日履行3小時、113年8月22日履行4小時、113年9月3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5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6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5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7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12日履行7小時、113年11月14日7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64小時(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45小時)。因履行期間114年4月26日屆滿復又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26日(延長6月),詎受刑人分別於114年7月17日履行7小時、114年8月6日履行8小時、114年8月7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10日履行6小時、114年8月20日履行2小時、114年8月24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31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7日履行4小時、114年9月11日履行6小時、114年9月12日履行2小時、114年9月1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21日履行3小時、114年10月15日履行4小時、114年10月12日履行3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124小時(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60小時),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迭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1年6月後,仍尚餘116小時未履行,而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前於115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要還貸款的
錢,每個月要還新臺幣3萬多元,所以我花很多時間上班,我現在有想開店的目標,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預計三月開始全職做勞動服務,預計五月完成剩餘120小時的義務勞務云云,似在表明其對僅履行124小時義務勞務之結果,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然查:
⒈受刑人於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時,顯已考量自身工作及生活因素,而提出「堅持做假日」之特殊需求,自應妥適安排時間以固定履行義務勞務,詎於原指定履行期間113年4月26日屆滿而第一次申請延長時,竟稱「本身有蠻重的債務問題,所以上班的時間幾乎都是12小時,本打算利用平日早上7點下班去做勞務,所以當初是申請『平日』的勞務,可是目前的勞務地方只有禮拜四、禮拜日才能去,有跟老師提換中心」云云,其所陳述之可從事義務勞務之日期前後不一,實係故意混淆而推諉拖延之詞。
⒉嗣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屆滿,受刑人
仍未履行完畢而再次申請延長時,更稱「去年因為打兩份工作,所以幾乎整年都沒做勞務,後來變成一份工作而已,前半段都有盡力去做,一直到去年大概11月,外公身體出現狀況...我在陪媽媽跟照顧外公,外公去世葬禮結束後,有跟勞務老師談時間調整一下,可是也沒談成,一樣是每週四跟日...」、「這中間也因為我犯了一個錯,讓我覺得是不是不用還了...(註:應即為受刑人於103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真的很抱歉這次也沒有完成勞務,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在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而且近期我的人生也有新的方向,我當上了店長,也不希望因為勞務關係而失去了努力很久的成果...」云云,則由受刑人之表述,似不但不知珍惜緩刑乃予以自新之寬典,反將之視為人生規劃之阻礙?對於已經排定之固定義務勞務日程,猶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
⒊至受刑人雖稱預計於115年5月完成剩下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自檢察官通知到案履行義務勞務,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為止,期間已2年有餘,在如此長之期間,受刑人僅履行124小時之義務勞務,殊難期待受刑人會在1個月之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之120小時。再者,受刑人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1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2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13日接獲內容為「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因未見台端積極到場履行,特予督促提醒」之告誡書,多達14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應於指定期限履行義務勞務而置之不理,有義務勞務告誡書附卷可按,再再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毫不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