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36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應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期間,即114年11月27日(報到暨履行3小時)、114年12月7日(履行3小時)、114年12月8日(履行3小時)、114年12月11日(履行3小時)、114年12月17日(履行3小時)、114年12月19日(履行3小時)及114年12月21日(履行2小時)僅履行共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2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上開負擔。
㈡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仍應審酌其違反負擔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帶狀泡疹長到我的脖子,我
痛到不行,但我還是前往地檢署要履行義務,觀護佐理員發現後,跟我說帶狀泡疹長到脖子很危險,要我回家去,是否繼續履行會往上陳報等語。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泡疹併泡疹後侵及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而就醫,且受刑人於115年1月16日電話聯繫觀護人稱因罹患疾病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再於115年2月5日檢附罹患上開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延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9日否准受刑人聲請延展,有徐大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延展聲請表、簽呈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1日履行義務勞務後,因罹患帶狀性泡疹,且泡疹後侵及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多次就醫診療,該等侵及神經系統及皮膚感染之疾病症狀,已使受刑人無法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仍屬有別。
⒉雖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始履行首次義務勞務,距檢察官指
定履行始日即114年9月17日已有2個月之久,然觀之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始受傳喚至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於同日通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書記官當庭告知緩刑應履行之負擔、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事由等事項,並諭知於同日向觀護人報到。嗣於114年10月21日受通知至地檢署填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以媒合適當服務機構,並填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且於同日受通知應於114年11月20日至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地檢署則於114年10月29日將受刑人基本資料及工作日誌等資料函請指定機構協助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4年11月20日在地檢署舉行之行政說明會當場受通知應於114年11月26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有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20號卷內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29日函、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可佐,足見檢察官雖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7日起履行義務勞務,然地檢署係於114年11月20日始當場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及日期,則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履行始日(即114年9月17日)後之114年11月27日方履行首次義務勞務,係因地檢署整體作業進度所致,要非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始履行首次義務勞務等情指摘受刑人無端耗費前兩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與上開地檢署安排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整體進程不符,容有誤解。
⒊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權限,於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依
職權所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完畢,屬當然之理。本案檢察官雖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7日起履行義務勞務,然地檢署整體作業進度卻遲於114年11月20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及日期,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始日起前兩個月履行義務勞務之不利益,自不能歸責於受刑人,檢察官亦無從以此指摘受刑人有何前期怠惰之情。待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起履行義務勞務至114年12月21日止,前6次均履行每日3小時、第7次履行每日2小時,雖未能完全達於檢察官抗告書內主張應履行「半日4小時」之標準,然也相距非遠,要難以此逕認受刑人全無履行義務勞務誠意。後於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受刑人則因罹患侵及神經系統及皮膚感染之帶狀性泡疹疾患,無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並申請展延履行期限,更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綜合分析受刑人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主、客觀情況,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我緩刑,我會把剩餘80小時的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語,其仍有繼續履行完畢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之相當意願,則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本院認尚未達至情節重大程度,無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