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4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38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2罪)、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僅提供10小時義務勞務,顯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藉由提供義務勞務深切反省,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9月8日確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其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應向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執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於113年4月29日至成功國小完成報到後,遲未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始於114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分別履行4小時、3小時、3小時,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振113執護勞92字第1139063406、1139079436、1139089551、1139105550、1139120533、1139132264、1139141776、1139157423、1149003548、1149016179、1149029654、1149047392、1149056997、1149072776、1149090031、1149104137號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其表示:我於113年4

月17日始接受義務勞務的安排,但於同年6月初罹患帶狀皰疹,導致皮膚起泡、發炎潰爛,也因糖尿病關係而持續惡化、難以復原;且我因大腸憩室出血舊疾,導致大量出血送醫,並住院治療,而最近一次於114年6月11日復發,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我深知應儘速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但因上開病情,我勉強於114年8月間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無奈體力難以負荷,僅能完成10小時,希望可以延長履行期間,儘速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有本院撤銷緩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然查:

⒈受刑人固提出115年1月15日怡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其確

有於113年6月間罹患帶狀皰疹乙情,惟經本院函詢怡家診所有關受刑人之就醫情況,其函覆略以: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6日因「左腹側皮膚帶狀疱疹」就診乙次,期後未曾回診,而該疾病一般恢復期約2至4週,僅於發病期間可能影響勞動等情,有怡家診所115年4月14日怡家字第1150414100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5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罹患帶狀皰疹,而於113年6月6日至怡家診所就診,然該疾病之恢復期約為2至4週,其應無不能於113年7月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又受刑人雖稱其因患有糖尿病,導致其帶狀皰疹難以痊癒,然其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倘如其所述,其帶狀皰疹因其患有糖尿病而難以痊癒,自應會持續就診治療該疾病,惟其於113年6月6日就診後即未再因該疾病就診,實難認其自113年6月間罹患帶狀皰疹後至114年9月8日止,逾1年均無法痊癒;況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即至成功國小完成報到,則其於113年6月間罹患帶狀皰疹前,自得於同年5月間履行其義務勞務,然其均未履行之,難認其有盡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

⒉受刑人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確有罹患大腸憩室炎併出血乙情,然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受刑人確有罹患該疾病,不僅無法證明其因該疾病於114年6月11日就診治療,亦無法證明其自110年間起至114年間止,因該疾病反覆、長期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又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提供受刑人因罹患大腸憩室炎併出血之就醫紀錄到院,而觀該等就醫紀錄、114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確有於114年6月11日因該疾病急診就醫、住院,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於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5日、115年2月26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僅於114年9月21日因該疾病急診就醫,而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受刑人有需要專人照顧而不能勞動之情,可見受刑人雖於114年6月間因罹患大腸憩室炎併出血而住院治療,然於此期間前即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至114年5月間(扣除其罹患帶狀皰疹及恢復期之113年6月間),其並無不能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惟其均未履行之,難認其有盡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

㈢據此,審酌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有罹患帶狀皰疹、大腸憩室炎併出血等疾病,然如前所述,其尚有將近1年之期間(即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至114年5月間)得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其均未履行之,甚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履行,其仍消極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直至履行期限將屆,其始於114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分別履行4小時、3小時、3小時,並以上開疾病為由供稱其無法按期完成履行,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