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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前之114年6月9日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復受刑人自114年11月至115年2月均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另故意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業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㈡再者,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4年11月6日初次

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經告知應於114年11月13日再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卻未於前開期日依規定報到,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嗣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再經告知應於114年12月21日上午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卻仍未於前開期日依規定報到,再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命於115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於前開期日依規定報到,又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復由觀護人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經其表示:受刑人已久未回家,無法取得聯繫等語;其後,受刑人仍未於前開期日依規定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字第96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徵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已嚴重破壞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為啟其自新,方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之輔導監督,導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詎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按期報到接受輔導,然其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告誡,屢次未依規定報到,態度實屬消極;又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犯行,顯見受刑人對於軍隊紀律、國家法規或司法保護管束之命令,均抱持輕忽、抗拒與逃避之僥倖心態,堪認其客觀上實無接受保護管束及接受輔導之意願,且法紀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逃避義務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暨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表示無意見(撤緩字第19頁)等情,認其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且客觀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促使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非予以執行實體刑罰,實無從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