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㈠受刑人A02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罪,實屬不該。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所犯之罪,其罪質雖不相同,然而均係違反保護個人之法律,顯示受刑人未能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律對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再者,前案甫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隨即於同年11月17日再犯後案,兩者相隔不到2個月,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