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崇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彭崇恩所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之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8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崇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崇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數次傳喚、電詢及延長履行期間後,迄未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更無履行上開義務之可能。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難認緩刑宣告能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崇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場,於所填寫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勞務需求調查之服務時段欄,勾選平日(週一至週五)及假日(週六、週日),於服務區域欄,勾選希望順序1新屋區,2中壢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其所表示需求之服務時段、地區,即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並於114年11月5日前完成。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時,已收受該通知。惟受刑人迄未於該署所指定履行期間內(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至所指定之執行機構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其間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及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到場履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履行,且未曾向該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更未經准假而未到場,顯無正當理由。該署觀護佐理員曾於114年5月22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於電話中雖稱因工作關係(在工地工作)所以沒有去履行,並表示預計同年6月去履行云云。其此所表示因工作關係(在工地工作)所以沒有去履行云云,然該署已依其勞務需求調查所勾選服務時段、服務區域,而為其安排服務時間與地區,縱有因工作關係不能到場,理應事先向該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請假獲准,由該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另行安排服務時段與內容,然其並未事先請假獲准,即未到場履行,顯非正當之理由。嗣其再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及督促其履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弟1263刑事簡易判決1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義務勞務手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機構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協助執行函影本1份、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函及送達證書回影本各6份、該署觀護人所製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影本9份(上開履行期間內已履行時數為0)、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份、觀護人以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遵守)命令指定之事項簽結簽呈與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應履行時數60小時,實際履行時數0小時)影本各1份可按。又受刑人於114年10月17日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通知其於114年11月7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嗣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分別指定其於同年12月5日、115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3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向該署觀護人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未經准假,顯無正當理由。又其於113年10月31日起另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4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又於115年4月1日,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現羈押中等情,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1份、該署告誡及另指定期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4份、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案件報告書、受刑人另件加重詐欺等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押票影本各1份可憑。綜上足認,受刑人有上開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而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及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為相關之報告情事,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違反次數多達5次,情節核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就緩刑判決所命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於勞務需求調查時就服務時段已勾選平日(週一至週五)及假日(週六、週日)均可,於服務區域勾選希望順序1新屋區,2中壢區等情,該署依其需求指定上開履行期間與執行機構,其於履行期間內,並未曾向執行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期間曾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其履行,均置之不理,迄至114年11月15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其於所定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提供60小時之務勞務,且經該署一再告誡、督促其履行,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對於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毫不在意,又無意履行。顯見其對與緩刑確定判決所給予之寬典,毫不珍惜,違反負擔之情節,亦屬重大。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顯然收原緩刑宣告所期: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而課予該一定負擔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就本件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亦以書面表明: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其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云云,係以受刑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云云。此部分聲請,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據。然其所指該案故意犯罪所宣告之拘役40日,既未確定,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仍應予宣告撤銷其緩刑宣告如上述,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